案例:
周某为某学院医务室职工,其配偶为该院专任教师。2003年3月周某配偶调出时,某学院依教职工调出学校的有关规定与周某及其配偶签订职工调出保证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上述文件和协议要求:其配偶调出学校时,周某也必须在其调出后18个月内调出,否则将停止发放工资、津贴、奖金及一切应发款项,必要时作除名处理。同时要求将房产证和1.5万元履行协议保证金交给学校。其配偶调离后,2004年10月某学院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至今。
评析:
某学院《教职工调出学校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夫妻双方一方为专任教师,另一方为非专任教师,专任教师欲调出,其配偶暂时不能同时调出,以调动命令生效时间为准,可给予最长18个月的过渡期,但必须签订退回校内住房和其配偶在18个月内调出学校的保证书,并在专任教师办理调出手续前将协议书、房产证和1.5万元履行协议保证金交学校后,方可办理调出手续;若其配偶超过过渡期限仍未办理调出手续的,自过渡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起,停发其工资、津贴、奖金及一切应发的款项,必要时作除名处理;过渡期结束,学校将按协议收回住房;确属交房有困难的,将按社会租房对待,并从其所缴纳履行协议的保证金中按规定扣除房屋租赁费。”
某学院制定的《教职工调出学校的有关规定》将夫妻中的非专任教师一方作为专任教师一方的附属品,以配偶调离为由强制要求原告调离的行为是一种株连的行为;周某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这种独立的人格违法加以限制或干涉。某学院任意给予其停发工资、津贴、奖金及一切应发的款项,必要时作除名处理的处分,为法律所禁止。
我国《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国家保障妇女的劳动权利。某学院以周某配偶调离为由,强迫其签订调离保证书,然后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工资的行为,违反《宪法》、《劳动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侵犯了其就业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因而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学院以违反法律规定的内部规定要求周某签订保证协议书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该协议书的内容也因违法而无效。某学院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周某,并补发周某在停工期间的工资,赔偿近两年的损失。
文/胡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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