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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持股概述及其法律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16-09-18 04:53:52 作者:Admin 来源:泽秦律师 点击:统计中...

 

    隐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称为实际出资人,是指出于某种原因,与他人达成协议,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有限公司或认购出资,其本人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股东,但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较弱的特点,本文仅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内进行讨论,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现行《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未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观点、结果不一。笔者仅旨对现有理论、判例进行整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希望可以给读者提供一些有用的信息。

    一、隐名股东的常见形成原因

(一)规避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存在及运行设有一些禁止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对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禁止经营性活动的规定。虽然以隐名持股的方式对禁止性规定进行规避存在各方面的风险,但确实是一种不得已的方法。

(二)谋求政策优惠

国家或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鼓励大学生、残疾人创业等目的,对特定主体提供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投资者为了获取优惠政策的支持,往往扶持符合政策条件的特定主体成为显名股东,自己则在幕后进行实际投资经营。

(三)其他自身因素

    这一方面往往是投资者的主观因素,如不愿公开自身信息、害怕企业债权人追索等,毋需多言。

       二、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

隐名出资协议是否有效?原则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显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属合同法调整。因此,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一般都会认定合同有效。

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往往较为复杂,例如当出现前文列举的几个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谋求优惠政策的例子时,是否会造成隐名出资协议无效?如果无效或有效又将造成怎样的后果?法律没有对这些情况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实践中有关部门的做法也各不相同:轻则收缴不当得利,重则强制转移股权甚至强制对公司进行解散或清算。这就会带来很大的风险,需要专业人士协助提前进行分析、防范。

  三、股权归属

(一)隐名股东地位

  隐名股东到底是不是公司股东,这是最根本的问题之一。严格来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反而故意进行了回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的对象是显名股东而非公司,这说明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合同的约定而非股东身份,由此不能得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其二十五条第三款仅仅指出实际出资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成为显名股东,但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前的地位并未明确。这种零散模糊的规定相当于将“隐名持股协议”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投资分红协议之和,股权转让条件成就之前显名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实际出资人支付投资权益,股权转让条件成就之时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履行合同义务,向实际出资人转移股权。这种混合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隐名股东最大的区别在于:实际出资人通过一定方式显名之前,究竟是股东还是非股东?显名程序是否受股权转让相关规定的限制?实践中各种判例表明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倾向于认为符合实质股东条件的实际出资人在显名程序之前亦具有股东身份,其显名程序不受股权转让规定约束。但无论如何,笔者希望立法可以明确这个问题以减少争议。

(二)隐名股东显名条件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模糊规定,我们勉强可以得出隐名股东想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至少需要符合下列构成要件:1、实际出资;2、具有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明确意思表示;3、实际出资人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

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于双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而言,公司这个独立法人主体就是合同外第三人。因此想要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得到公司同意。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的要求和《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要求几乎可以说完全相同,甚至可以说隐名股东显名就是一种变相的股权转让(代持)行为。其中条件1“实际出资”和条件2“具有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明确意思表示”共同构成了股权转让(代持)协议,而条件3“实际出资人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即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要求。

(三)缺少显名条件的后果

1)缺少条件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条件1的缺少会失去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

2)缺少条件2即缺少实际出资人成为隐名股东甚至缺少获取投资收益的意思表示,则该份协议实质上只能称之为借款合同或投资合同,实际出资人仅仅是显名股东的资金提供者,股权当然归属显名股东。

3)缺少条件3该隐名持股协议属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协议,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无法对公司发生效力,隐名股东仅可以合同约定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四)其他争议

理论和实践界对股东地位的认定尚存在很大争议,例如:

1对于条件1“实际出资”,有学者认为在认缴制下应广义理解为出资或认缴出资。因为在认缴制度下,股东完全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在公司成立之初就缴纳全部的出资额;

2对于条件2,各地法院往往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约束: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实际出资人必须与显名股东约定股权归属和投资风险承担,否则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均规定实际出资人未与显名股东约定由其承担投资风险亦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的,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可以看出,上述地方性规定显然要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要更为严苛,这也是股东身份所带来的隐性要求,因为公司股东必然要承担经营风险,履行股东义务,否则只能视为借款或投资关系来对待;

3对于条件3,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条件自行规定,那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公司法并不一致时(例如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改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是否会影响到隐名股东显名成为实际股东尚不明确,这些都是风险形成的原因。

四、风险提示

由于隐名股东本身的运行机制以及法律法规对隐名股东规定的缺陷,隐名股东一事从协议签订之初到实际出资人显名成为公司正式股东,存在极多风险及隐患,笔者仅在此列举部分风险以示明:

(一)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风险

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擅自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若受让方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则实际出资人无法使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无效,仅得要求显名股东赔偿损失。若显名股东提前转移其名下资产,甚至损失也无法得到全额赔偿。为规制此类风险,应当在订立合同之初辅以其他相应配套措施,降低显名股东违约风险。

(二)隐名持股协议被认定为其他性质合同无法转让股权的风险

很多实际出资人在隐名持股协议中约定,其不承担投资风险,只享受固定分红。这种约定违背了股东的基本义务,直接将该协议定性为投资协议或借款协议,因而无法要求显名股东向其转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因此签订合同之时一定要特别注意。

(三)签订合同后未获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认可的风险

实际出资人想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取得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支持,因此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和其他相应股东沟通协调,签订相关协议。另外公司章程若规定不同于公司法默认的股权转让条件,也有一定可能影响到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要注意。

(四)来自行政管理部门的风险

     前文已略述,不再重复。

五、总结 

隐名持股在为实际出资人带来很多好处和方便的同时,也必然会伴随较大的风险。因此,在事前针对风险准确地判断评估,并进行部分预防;在事中跟进了解,把握风险的变化;在事后及时作出处理,将损失降低到最小,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需要当事人小心谨慎的处理,更需要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协助。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保障交易、投资安全,防范法律风险。

文/刘韬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刘韬,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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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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